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重訴,4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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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余文田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吳拈
訴訟代理人 張憲政
被 告 吳柏輝(即吳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吉晃(即吳武堯之承受訴訟人)

吳崑銓(原名:吳金典)

吳松俊
吳朝慶
吳泳霖(原名:吳昕叡)

吳順事
吳順騫
吳順利
陳莊春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凱美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寶
被 告 吳金樹
吳金聰
吳亭諼

吳亭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庭

張淑靜
被 告 賴惠蓉
吳心愉
吳宇祥
吳佳峰(即吳松田之承受訴訟人)

吳湧泰(即吳松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惠蓉、吳心愉、吳宇祥應就被繼承人吳霧山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訴外人即共有人吳義、吳武堯、吳松田等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死亡時間如附表一),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已辦妥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一第327-331、393-399、443-449頁、本院卷二第311-322、465-485頁)。

原告於附表一之日期具狀聲明附表一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上開繼承人(參回證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拈、吳崑銓、吳松俊、吳朝慶、吳泳霖、吳順騫、吳順利、陳莊春枝、凱美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吳金樹、吳亭諼、吳亭穎、賴惠蓉、吳心愉、吳宇祥、吳佳峰、吳湧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吳霧山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賴惠蓉、吳心愉、吳宇祥(下稱賴惠蓉等3人),尚未就吳霧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166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2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

因系爭土地面積寬廣,預計興建住宅,故留設附圖二編號L之8公尺寬私設通路以供出入,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對外通行,無形成袋地之虞。

又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172地號土地(下稱172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使原告就分得之土地得與172土地完整利用,故將系爭土地西南側如附圖二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方案亦獲得大部分共有人同意,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柏輝、吳吉晃、吳順事、吳金聰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吳金樹、吳崑銓、吳拈、吳松俊、吳朝慶、吳泳霖、吳順騫、吳順利、陳莊春枝、凱美公司、吳亭諼、吳亭穎、賴惠蓉、吳心愉、吳宇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賴惠蓉等3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霧山於109年3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惠蓉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47-51、119、159頁、本院卷二第233、345頁)。

是吳霧山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48分之1,應由被告賴惠蓉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賴惠蓉等3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渠等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區土地,面積3851.94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長方形,占有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西南側相鄰之172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72土地南方面臨頂廍巷,可直接臨路對外通行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7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3日投地一字第1100004541號函、名間鄉公所110年9月8日名鄉建字第1100014330號函、附圖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9、113、137、191-221、225、303頁、本院卷二第347、465-470頁)。

⒊原告方案業經被告吳柏輝、吳吉晃、吳順事、吳金聰、吳金樹、吳崑銓、吳拈、吳松俊、吳朝慶、吳泳霖、吳順騫、吳順利、陳莊春枝、凱美公司、吳亭諼、吳亭穎、賴惠蓉、吳心愉、吳宇祥表示同意,其中被告吳吉晃、吳金樹、吳金聰、吳順事同意本判決確定滿5年,應共同整路並同時拆除私設通路上之建物,由建物所有人無條件拆除,並自行修復。

如無意恢復,同意道路施工時,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拆除(本院卷二第357-359頁);

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多數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未臨頂廍巷之土地均得由附圖二編號L私設通路通往頂廍巷,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使分割結果得申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故編號L私設通路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則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增減情形微乎其微,到庭之兩造亦表示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卷二第457、495頁),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吳霧山之繼承人被告賴惠蓉等3人就吳霧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166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2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 1 吳義 110年10月27日 代位繼承人吳柏輝 110年12月27日 (本院卷一第321、429頁) 2 吳武堯 112年3月22日 繼承人吳吉晃 112年4月13日 (本院卷二第103頁) 3 吳松田 112年8月21日 繼承人吳佳峰、吳湧泰 112年10月20日 (本院卷二第309頁)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原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共有道路部分換算面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分配總面積 1 吳拈 6/120 192.60 I 161.35 31.24 192.59 -0.01 2 吳崑銓 1/24 160.50 C2 134.46 26.04 160.50 0 3 吳松俊 1/48 80.25 H2 67.23 13.02 80.25 0 4 吳朝慶 1/32 120.37 E 100.85 19.52 120.37 0 5 余文田 4/15 1027.19 A 793.32 166.64 1027.19 0 G1 67.23 6 吳泳霖 1/48 80.25 H3 67.23 13.02 80.25 0 7 吳順事 1/16 240.74 B4 201.69 39.05 240.74 0 8 吳順騫 1/16 240.74 B2 201.69 39.05 240.74 0 9 吳順利 1/16 240.74 B5 201.69 39.05 240.74 0 10 陳莊春枝 1/16 240.74 B1 201.69 39.05 240.74 0 11 凱美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16 240.74 B3 201.69 39.05 240.74 0 12 吳金樹 10/240 160.50 K 134.46 26.04 160.50 0 13 吳金聰 18/240 288.90 J 242.03 46.87 288.90 0 14 吳亭諼 1/64 60.19 F1 50.42 9.77 60.19 0 15 吳亭穎 1/64 60.19 F2 50.42 9.77 60.19 0 16 吳霧山 (賴惠蓉、吳心愉、吳宇祥公同共有) 1/48 80.25 G2 67.23 13.02 80.25 0 17 吳柏輝 2/48 160.50 C1 134.46 26.04 160.50 0 18 吳吉晃 1/40 96.30 D 80.68 15.62 96.30 0 19 吳佳峰 1/96 40.12 H1 共有67.23,應有部分各1/2 6.51 40.125 +0.005 20 吳湧泰 1/96 40.12 6.51 40.125 +0.005 合計 3851.94 L 624.89 合計 3851.94 3851.94 備註:編號L私設通路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欄維持共有。

附表三: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余文田 4/15 4/15 2 吳拈 6/120 6/120 3 吳崑銓 1/24 1/24 4 吳松俊 1/48 1/48 5 吳朝慶 1/32 1/32 6 吳泳霖 1/48 1/48 7 吳順事 1/16 1/16 8 吳順騫 1/16 1/16 9 吳順利 1/16 1/16 10 陳莊春枝 1/16 1/16 11 凱美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16 1/16 12 吳金樹 10/240 10/240 13 吳金聰 18/240 18/240 14 吳亭諼 1/64 1/64 15 吳亭穎 1/64 1/64 16 賴惠蓉 公同共有1/48 (原吳霧山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48 17 吳心愉 18 吳宇祥 19 吳柏輝 2/48 2/48 20 吳吉晃 1/40 1/40 21 吳佳峰 1/96 1/96 22 吳湧泰 1/96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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