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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簡鴻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政賢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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