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除,25,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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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雲集傢俱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者「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喪失時,欲依前揭規定宣告該證券無效,須由票據權利人先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故僅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稱之為商業(商業登記法第3條參照)。

商號組織可分為獨資與合夥兩種型態,並應於開業前將相關事項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9條第1項參照)。

而合夥組織之商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

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惟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認該獨資經營者為其權利主體。

承上,獨資商號與合夥商號背後所代表之權利主體既非相同,則名稱縱屬相同之獨資商號與合夥商號即難認其具同一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系爭支票,前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又依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內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新雲集傢俱行」,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係「新雲集傢俱行」。

又「新雲集傢俱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商號,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麗雲(另一合夥人為候繼聖),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南投縣政府109年3月27日府建商字第1090001283號函文及新雲集傢俱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新雲集傢俱行」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即負責人陳麗雲為法定代理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得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陳麗雲即新雲集傢俱行」,此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內之公示催告聲請狀記載可佐,核與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新雲集傢俱行,法定代理人陳麗雲」,顯非同一,亦即「陳麗雲即新雲集傢俱行」所代表之權利主體為陳麗雲個人,但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非陳麗雲個人而係合夥商號「新雲集傢俱行」,陳麗雲僅為票據權利人即合夥商號「新雲集傢俱行」之法定代理人。

從而,「陳麗雲即新雲集傢俱行」所示之獨資商號與「新雲集傢俱行」之合夥商號所代表之權利主體既非相同,則名稱縱屬相同之獨資商號與合夥商號即難認其具同一性。

是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聲請人「陳麗雲即新雲集傢俱行」所代表之權利主體既為陳麗雲個人,惟陳麗雲僅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新雲集傢俱行」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以「陳麗雲即新雲集傢俱行」為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不合法,故系爭公告催告裁定難認係合法之催告,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則本件系爭支票既未經適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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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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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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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等學校基金-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109年11月24日 │ 21,000元     │BF1442380 │
│    │竹山高級中學  │行                │              │              │          │
│    │401專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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