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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簡精俞
相 對 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下稱系爭聲請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11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異議人於111年2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加計本件異議期間10日後,得異議之末日為111年2月25日,並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
。
㈡依上開規定,本案土地原共有人林金欉之繼承人江秀菊、陳兆宇、陳玉眞、陳玉書、陳孟伶等五人嗣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拋棄公同共有權利,該權利應登記為賸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屬誤登;
該所業已於109年2月辦竣塗銷所有權中華民國,惟本院仍將異議人列為本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承當訴訟及訴訟費用額應連帶負擔,似有違誤,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05年間,向本院訴請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並於105年10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異議人已列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8所示),且系爭判決就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配方式及分配價值明細,亦於系爭判決如附表三所示編號7將原共有人林金欉之繼承人等51人與異議人同列為共有人,而予以分配(系爭判決主文第十二項)。
且系爭判決原、被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亦於系爭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將原共有人林金欉之繼承人等51人與異議人同列為共有人,而判決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1/10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1/10(系爭判決主文第十四項)。
五、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主張應將異議人排除於公同共有人,而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負擔人,實為系爭判決實體上有無違誤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為不同之酌定,則原裁定依據系爭判決之上開各附表所示內容,而做成原裁定如附表二「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異議人列為負擔對象,即難認有何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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