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亡,1,202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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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慶全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陳慶村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慶村死亡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11年2月10日111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慶村於中華民國55年9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慶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陳慶村,據聲請人之母所述,相對人陳慶村於其年幼約3至4歲時,即已過世,未辦理除戶登記,為辦理地政繼承登記需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條定有明文。
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慶村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相關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陳慶村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南投○○○○○○○○○110年12月10日埔戶字第1100004476號函、相對人陳慶村之親屬系統表及其等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日治時期台中州能高郡埔里街埔里字茄苳腳五番地全戶戶口調查簿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9號卷)為證;
而依上開南投○○○○○○○○○函覆聲請人陳慶全之說明內容可知,相對人陳慶村於日治時期曾設有戶籍,但無死亡記事,光復後無設籍資料,且查其父母光復後全部之設籍資料,亦無相關資料,該所檔存申請書亦無其死亡登記申請書,故尚難認定相對人陳慶村確於其年幼約3至4歲時即已死亡。
㈡又經本院函詢有關相對人陳慶村於日治時期設籍之地址即台中州能高郡埔里街埔里字茄苳腳五番地,對照現今之地址為何,經南投○○○○○○○○○函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函覆略以:無番地與現今住址對照之資料等語,亦有該事務所111年4月8日埔地一字第1110003402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無從查訪相對人於該址是否失蹤及該址是否有人知曉相對人之生、死及下落;
又相對人因無身分證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
再者,相對人陳慶村之弟陳慶芳亦到庭陳稱略以:伊不知道相對人之訊息,伊出生就沒看過相對人,也沒聽過有這個哥哥,知道有人在傳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應足以認定相對人陳慶村於陳慶芳於42年間出生至其有記憶之前,即已失蹤。
㈢另外,有關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係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二機關辦理,並以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為標準時刻,查記工作於6小時內完成乙節,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10月22日主普口字第1070018276號函及內政部107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70448749號函覆本院附於本院107年度亡字第15號卷內,故於上開二機關辦理首次戶口普查中,並未查得有相對人而辦理戶籍註記,應可認定於首次戶口普查開始前,相對人已經失蹤,堪以認定。
從而,相對人陳慶村自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失蹤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慶村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陳慶村係日治昭和17年10月28日(即民國31年10月28日)出生,其於45年9月16日失蹤,當時係13歲餘,而計至55年9月16日下午12時為止,其失蹤已屆滿10年,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第8條修正前已合於該條規定,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
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上開期間之始日不計入,故應推定55年9月16日下午12時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從而,本院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陳慶村於55年9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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