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亡,6,2022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愛國

代 理 人 簡士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高立森 (即葛立森 GEORGE J. GLEASO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高立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高立森(即葛立森 GEORGE J. GLEASON,男, 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軍身分證第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高立森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高立森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高立森(即葛立森 GEORGE J. GLEASON,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美軍身分證第0000000號),係美軍駐臺之地勤人員,其與聲請人之母洪美蘭於民國(下同)61年11月3日結婚,兩人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後於62年11月7日間遷居於南投縣○○鎮○○路000號,67年間因中美斷交,美軍撤離臺灣,相對人隨同軍隊返回美國,然每年仍維持來臺1至2次探視聲請人及母親,每次約停留1個月左右,並與聲請人及母親共同生活,然相對人最後一次於76年間來臺探視聲請人並離臺後,嗣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且音訊全無,無法聯繫,迄今生死不明。

因聲請人母親洪美蘭於111年5月11日死亡,身後遺有南投縣○○鎮○○○路000○0號房地,然相對人失蹤生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後續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媽蔡寶玉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舅媽,我住在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是軍人,我在30幾年前有看過相對人回來,回來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後來就沒再看過了,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在30幾年前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