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保險,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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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陳林素香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配偶陳進財以務農為業,長期在果園農場噴灑農藥,因疏於防護而長期吸入空氣中瀰漫之農藥導致慢性中毒,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陳進財已經連續噴灑1週的農藥,當日亦持續噴灑農藥1個小時以上,導致體内農藥毒性發作,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倒地休克,陳進財之配偶即原告陳林素香發現後立即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陳進財經救護人員到場後以救護車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新樓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安排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室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仍於108年7月7日死亡。

而陳進財為要保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向被告承保保單號碼:2208GPA0000000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名冊之被保險人,陳進財死亡時仍於保險期間内。

而陳進財係於108年7月7日因有機磷農藥中毒發生意外而死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可知,陳進財之死亡原因為有機磷農藥中毒,是『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屬意外事故。

原告為陳進財之配偶,為陳進財法定繼承人。

原告否認被保險人陳進財自殺,陳進財沒有債務糾紛,也無身體疾病,無自殺動機。

時效部分,對被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於110年7月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前以相同原因對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一審認陳進財係自己故意服用農藥導致死亡,判決原告敗訴。

且法醫師石台平參酌新樓醫院護理紀錄、成大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並依法醫學創傷學理綜合判斷後,結論亦認陳進財不可能因噴灑農藥吸入過量農藥導致中毒身亡。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配偶陳進財於108年6月17日倒地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8年7月7日死亡,則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自108年6月17日起算迄至111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

又縱自陳進財死亡之108年7月7日起算,原告曾於110年7月2日提出理賠保險金之申請而中斷時效,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1年1月2日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被保險人陳進財於死亡時,除配偶即原告外,尚有3名子女,故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應僅為350萬元之1/4即87萬5,000元,逾此數額,即屬無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為要保人,第三 人陳進財為被保險人,於108年3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

㈡陳進財於108年7月7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之結果,認陳進財之死因為有機磷農藥中毒、缺氧性腦病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方式不詳(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於110年7月2日曾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本院卷第90、101頁)。

㈣陳進財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妻原告、其子陳建宏、林天寶、其女陳俐幀等人(本院卷第75、117頁)。

四、本案爭點: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有無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請求3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進財於108年7月7日死亡,原告於110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起算時效之日即為108年7月7日,應於110年7月6日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因原告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10年7月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具狀至本院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於111年1月2日前之6個月內起訴,時效並未中斷,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110年7月7日起即罹於時效消滅,本件縱認原告因意外事故,致保險事故發生,惟原告因消滅時效已不得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35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㈣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亦無須再論述陳進財究係意外或自殺身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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