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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己○○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原告全家:戊○○、己○○、乙○○、丁○○、丙○○等5人保單的主約、附約所有保險全數恢復並已繳清保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萬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利率6.5%計算利息。
⒊被告甲○○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國泰人壽未能詳實查核身分並控管風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國泰人壽應付五倍懲罰性賠償金。
⒌醫療理賠:戊○○胰臟癌住院治療手術等依投保契約理賠;
己○○車禍住院治療手術、跌倒住院治療手術等依投保契約理賠(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嗣為以下變更:⑴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具狀追加國泰人壽為共同被告,並就上開聲明第2項金額變更為2,310萬5,735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
⑵於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戊○○、乙○○、丁○○、丙○○為原告,聲明變更為:⒈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27、31至32之國泰人壽保單為有效,且未積欠保險費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泰人壽應交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予原告戊○○。
並陳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第8頁)。
⑶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27、31至32之國泰人壽保單為有效(見本院卷三第223頁)。
⑷於112年12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⒉所示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9萬6,871元,及自108年6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撤回⒉所示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4頁)。
⑸於113年3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⒋所示聲明第2項金額為「189萬8,911元」(見本院卷五第19至20頁),惟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仍主張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189萬6,871元」(見本院卷五第79頁),故本次聲明並未變更。
⒉核原告上開訴訟當事人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變更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所為,且其追加戊○○、乙○○、丁○○、丙○○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上開數人須合一確定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原告己○○為要保人,而其餘追加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問題,與前揭規定相符;
另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而為主張,因原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所請求同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國泰人壽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7-9、11-27、31-32號部分之保單並未停效、失效或解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渠等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己○○、戊○○、乙○○、丁○○、丙○○長年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保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27、31、32所示(下稱系爭保單),保單款項繳款方式均係由原告己○○以支票方式交付予被告國泰人壽指派之業務人員,而被告甲○○為被告國泰人壽之業務人員,自84年開始負責向原告己○○收取保費,因而取得原告己○○之信任,經常性出入原告己○○家中。
在90幾年左右,原告己○○之身分證件、印章在家中遺失,原告己○○因此申請補發身分證件;
嗣原告己○○於92年1月28日在被告甲○○之陪同下,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經被告國泰人壽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僅剩3張保單總計2萬3,000元可借,事後才發現此並非事實,原告己○○當時並不明該承辦人員為何要欺騙她;
之後,被告甲○○便以職務之便自原告之保單詐取金錢。
至110年間,原告戊○○罹患癌症,原告己○○為此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請保險金,才被被告國泰人壽告知,系爭保單已然全部失效。
㈡原告認係被告甲○○於90幾年左右之不詳時間,利用得出入原告己○○家中之機會,竊取原告己○○之身分證件、印章後,私下操控,偽造簽名,未經原告同意下,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甲○○於91年9月4日,未經原告己○○同意持原告己○○之身分證件,向當時之國泰銀行開立帳戶。
⒉被告甲○○於92年1月28日後不久之同年2月24日,偽造保單借款申請書,自同年3月7日起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13至21、24至27共23份保單使用ATM保單借款。
⒊被告甲○○私吞原告己○○交付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另以原告名義簽立「信用卡繳交保費付款授權書」,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13至27共24份保單,使用信用卡扣繳原告之保費,導致原告莫名積欠大量大筆信用卡債務;
另被告甲○○亦未經原告同意,就附表一編號5至6、編號28至30共5份保單,偽造原告簽名,辦理郵局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扣繳保費。
⒋被告甲○○自93年起,未經原告同意,申請以減額繳清、縮小保額之終止契約方式,將附表一編號7、9至11、13至21、24至25共15份保單終止契約,盜領退還款項;
又自96年起,未經原告同意,將附表一編號7、9、11、13至14、19至20、24至25、31至32共11份保單(另含下述遭冒名投保之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共3份保單)申請保全給付(即解約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盜領退還款項,而申請過程有未核對雙證件之明顯疏失,試算表之人別亦有錯誤,受理時間、電話號碼、經辦審核人員均為空白,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之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亦明顯為被告甲○○偽造簽名,卻能辦理通過,亦顯示被告國泰人壽標準作業程序有重大瑕疵。
⒌原告實際僅有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27、31、32共29張保單即系爭保單,但被告甲○○偽造原告之簽名,隨意填載原告乙○○、丁○○、丙○○之工作內容,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以原告乙○○、丁○○、丙○○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一編號28至30共3份保單,再使用盜取自原告己○○處之印章,填載原告從未使用之電話號碼,向埔里崎下郵局申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之後再以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部分提領指定提領金額2次、偽造簽名申請保全給付之行為,將附表一編號28至30共3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提領一空後,使保單失效。
⒍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各次不法行為,詳附表一原告爭執事由欄所載,下合稱系爭不法行為),被告國泰人壽理應嚴格把關,但被告國泰人壽處理過程草率隨便,無人確實審核,無庸原告雙證件即可受理,最終造成系爭保單全數失效,嚴重損及原告利益;
而被告甲○○系爭不法行為,既屬偽造原告簽名為之,則原告根本無保單借款意思、終止契約意思,僅係被告國泰人壽內部管空不良,或遭被告甲○○以偽造原告簽名詐欺而來,則系爭保單既然無保單借款,亦無終止契約,理應仍為有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保單為有效。
㈢原告之保費均由原告己○○以支票繳納,業如上述,但因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簽署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導致原告之保費係使用信用卡支付,款項總計有165萬3,871元(其中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者為48萬1,615元、以原告己○○為保險人者為32萬0,358元、以原告丁○○為被保險人者為33萬6,391元、以原告乙○○為被保險人者為28萬9,262元、以原告丙○○為被保險人者為22萬6,246元,此些原告繳交保費之支票款項165萬3,871元,乃被告甲○○侵占;
另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己○○名義、原告乙○○、丁○○、丙○○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共3張保單,保費自原告己○○之郵局帳戶存款支付,每月扣款3,000元,共扣款27次,致使原告己○○被扣款24萬3,000元,以上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己○○之財產,共計189萬6,871元,應由被告甲○○返還原告己○○。
原告國泰人壽為被告甲○○僱主,未嚴格把關,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業已提起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但原告已聲請准許自訴中;
又本件縱使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原告否認),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27、31至32共29張之系爭保單為有效。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9萬8,911元,及自108年6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甲○○:⒈被告甲○○係被告國泰人壽之業務人員,自92、93年間,接手原告己○○與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相關業務,原告係與被告國泰人壽簽訂契約,與被告甲○○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己○○之投保文件均為原告己○○本人自行簽名,保費之郵局帳戶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國泰銀行開戶資料、保單借款之書面帳單資料所登記地址、電話,均為原告所有,且均勾選寄送紙本資料;
系爭保單之貸款應由原告己○○本人親自持身份證件辦理,原告戊○○、乙○○、丁○○、丙○○亦有親自簽名於保單借款申請書上,保單借款款項均為原告己○○個人領取;
系爭保單解約金均匯入原告己○○個人之國泰銀行帳戶而收受;
原告之信用卡,亦為原告己○○自行保管信用卡、借款領取現金,原告對於10餘年內自動轉帳給付保費、受領保單借款、解約退還保費、使用信用卡,及原告己○○就其身分證件與印章遺失多年一事,均未察覺有異,竟於110年間起,反以被告甲○○盜持原告己○○之身分證件、印章、國泰銀行金融卡等個人物品,盜取原告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保險金、保單借款等等,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無端騷擾被告甲○○,現系爭刑案部分,業經南投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部分,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請求並無理由,況且,原告己○○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⒈原告自00年0月間起陸續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地位向被告投保共32張保單(即附表一編號1至32保單);
被告甲○○則自86年8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現為被告國泰人壽展業埔里通訊處展業一課業務副理,負責招攬保險、收費服務、款項轉交及協助各種保險金與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等業務。
⒉系爭保單及附表一編號28至30保單共32張保單,其中編號1至5、7至9、11至27、31至32號保單,均係原告未償還保單借款本息、辦理部分提領及解約、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等原因致使停效;
編號28至30之保單,經原告己○○蓋印授權,以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款扣繳保費,歷經多年,均未發現異狀,原告己○○顯對該等保單之投保知情且同意扣繳,原告長期對於系爭保單及附表一編號28至30保單共32張保單之效力從無異議,卻於多年後主張被告甲○○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與行為間多有矛盾,且原告指稱被告甲○○對其為侵權行為,造成系爭保單失效或解除契約一事,已經南投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如仍主張被告甲○○對其有為侵權行為、被告國泰人壽應與被告甲○○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即應予以舉證。
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保單為有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侵佔之保險款項189萬8,911元等等,均無理由。
⒊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於92至98年間,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方對被告甲○○提起本訴,於112年3月27日追加國泰人壽為被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國泰人壽為時效抗辯等語。
⒋就系爭附表一編號6、10之保險契約,其契約效力分別為終身險滿期、繳清滿期件,仍屬有效之保險契約,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為有效,應欠缺確認利益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實: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甲○○(原名陳春蘭)自86年8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現擔任被告國泰人壽展業埔里通訊處展業一課業務副理一職,負責招攬保險、收費服務、款項轉交及協助各種保險金與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等業務。
⒉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
⒊原告等自00年0月間起陸續分別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地位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32張保單(即附表一編號1至32保單),契約狀況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⒉原告等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27號,31、32之保單為有效,有無理由?⒊原告等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⒋若已罹於上開時效,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⒌原告等主張被告國泰人壽應與其受僱業務員即被告甲○○連帶給付189萬6,8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10之保單有效部分,應無確認利益:就附表一編號6、10之保單,分別為終身險滿期、繳清滿期件,仍屬有效之保險契約,為被告國泰人壽所不爭執,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保單為有效,欠缺確認利益,應予判決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5、7-9、11-27、31-32號保單有效部分:原告固主張上開保單各有如附表一爭執事由所示之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未經本人同意辦理郵局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扣繳保費、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部分、未經本人同意投保、提領指定提領金額、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等不法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7-41頁)、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三第73-77頁)、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要保書(見本院卷三第79-95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專用)(見本院卷三第97-107頁)、保全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09-113頁)、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三第115-119頁)、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27-153頁)、保全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55-175頁)等契約書上簽名均為原告即要保人己○○所親簽,並非被告甲○○偽造等語。
經查:⒈原告己○○固稱在90幾年左右,原告己○○之身分證件、印章在家中遺失,原告己○○因此申請補發身分證件;
嗣原告己○○於92年1月28日在被告甲○○之陪同下,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經被告國泰人壽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己○○僅剩3張保單總計2萬3,000元可借,事後才發現此並非事實,之後,被告甲○○便以職務之便,進行系爭不法行為自原告之保單詐取金錢,因被告甲○○系爭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保單,均如附件一契約效力異動紀錄欄所示有契約停效、失效、解除事由云云。
然衡諸常情,原告己○○既於92年1月28日,即經由被告國泰人壽人員告知可借保單金額僅剩餘2萬3,000元,應可察覺與其所繳保費不符,原告己○○自此即應有所警覺,又豈會任由被告甲○○持續為系爭不法行為而未察覺。
況且,於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未經同意持原告己○○身分證辦理開戶、偽造保單借款申請書、偽造信用卡繳交保費付款授權書、偽造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之91至96年期間,原告己○○並未有申辦身分證遺失,僅於97年12月12日、98年2月9日分別以遺(滅)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南投○○○○○○○○○112年11月7日埔戶字第1120003664號函文暨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三第207-211頁),則若非原告己○○授權或親持國民身分證辦理上開文件,被告甲○○又如何能於長達5年之期間,在原告己○○均未遺失之情況下,任意使用原告己○○之國民身分證而不被其發現。
⒉又原告提出原證1之前國泰銀行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27-35頁)、原證2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37-41頁)、原證4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三第73-77頁)、原證5之要保書(見本院卷三第79-95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97-107頁)、保全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09-113頁)、原證6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三第115-119頁)、原證7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27-153頁)、原證8之保全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55-176頁)等相關文件影本,其上所載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聯絡地址:(南投縣○○○鎮○○○里○○○街00巷0號,確為原告己○○所有之電話、地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6頁)。
則上開文件其上既記載原告己○○之電話、地址,原告自110年均未就系爭保單之效力有所爭執,堪信上開文件應非被告甲○○所偽造。
⒊而上開原證1-2、原證4-8之文件,其上申請人、要保人「己○○」、授權人「己○○」之簽名,與本院調取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項上之申請書領證簽章欄所示之「己○○」簽名,字跡外觀並無明顯不同,此有前揭原證1-2、原證4-8之文件影本、前揭南投○○○○○○○○○回覆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參。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利用原告己○○對其信賴,及利用被告甲○○擔任原告己○○保險業務員之機會,自92年起分別偽造原告己○○、戊○○、丁○○、乙○○、丙○○等人簽名而偽造原告己○○名義之要保書、相關原告等人之保險申請書文件,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向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1-292頁)。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如附表一編號1-5、7-9、11-27、31-32號所示之原告爭執事由欄內之不法行為,是被告甲○○所為,被告等抗辯上開保單均有如附件一契約效力異動紀錄欄所示之停效、失效,解約等情,應為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5、7-9、11-27、31-32號保單有效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原告己○○主張郵局扣款24萬3,000元保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己○○名義、原告乙○○、丁○○、丙○○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共3張保單,保費自原告己○○之郵局帳戶存款支付,每月扣款3,000元,共扣款27次,致使原告己○○被扣款24萬3,0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單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3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1-125頁),且依上開繳費紀錄顯示,第1筆扣款時間自93年5月31日起,最後1筆扣款時間至96年6月29日止。
原告己○○雖主張上開款項係遭被告甲○○冒名申請自原告己○○郵局帳戶內扣款,致其受有24萬3,0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就被告甲○○有無原告己○○所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原告己○○對被告有無24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有爭執。
惟原告己○○之主張,縱然屬實,其對被告甲○○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被告國泰人壽因民法第188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最後一次侵權行為即96年6月29日起,已逾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損害賠償義務人就其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雖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但仍須具備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依原告己○○所主張其最後一筆款項係於96年6月29日遭被告甲○○冒名自郵局帳戶扣款,則自斯時起,原告己○○即得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6年6月29日起算15年,即至111年6月28日屆滿,則原告己○○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甲○○、國泰人壽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均得拒絕給付。
㈤就原告己○○主張以支票支付165萬3,871元保費為被告甲○○侵占部分:原告己○○主張如附件二所示各保單之信用卡繳費金額,原告己○○是以支票支付保費,並沒有簽署原證4之授權書,原告己○○自然合理推論其繳交保險費之支票款項,共計165萬3,871元,是遭被告甲○○侵占云云,經查:⒈就96年12月13日以後,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繳費金額共6萬6,766元部分(詳如附表二): ⑴原告己○○主張以支票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保單之保費,然未能提出以支票支付保費之相關佐證。
⑵而原證4之3張授權書,其上要保人「己○○」、授權人「己○○」之簽名,與本院調取原告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項上之申請書領證簽章欄所示之「己○○」簽名,字跡外觀並無明顯不同,此有國泰人壽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77頁、第209頁)。
⑶參以原證4之3張授權書其上記載申請時間為92年8月1日, 聯絡地址記載埔里鎮蘭陽街58巷2號,聯絡電話(宅):0000000000,有上開授權書可參,且所留聯絡地址、電話確實為原告己○○當時居住地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已如上述,是若該授權書為被告甲○○所偽造,其聯絡地址既填載原告己○○住址,原告己○○應無可能遲至110年,經過約18年後,始知其信用卡遭人冒名授權扣款。
況且原告己○○所主張上開3張信用卡,其中以原告己○○名義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信用卡繳交保費為附表一編號1、20、21號保單),於97年1月14日強制停用,且原告己○○於94年間以前仍有繳款紀錄,至97年5月28日轉列呆帳,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轉列呆帳日期表可參【見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62-63頁】,其中以原告乙○○名義所申辦之卡號:5408-****-****-9001號(申請信用卡繳交保費為附表一編號11、13、16號保單),於109年5月8日強制停用,且原告乙○○於94、95年間仍有繳款紀錄,95年6月起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協商,至97年6月26日轉列呆帳,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轉列呆帳日期表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9-70頁反面)。
其中以原告丙○○名義所申辦之卡號、4563-****-****-7204號(申請信用卡繳交保費為附表一編號7、9、14、15、16、24號保單),於104年2月13日強制停用,且原告丙○○於94、95年間仍有繳款紀錄,至97年5月28日轉列呆帳,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轉列呆帳日期表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74頁)。
由此可見,原告己○○、乙○○、丙○○對於其等上開信用卡已為授權扣繳保費之情,應當知悉甚詳。
⑷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各筆信用卡繳費金額之扣款,即其中如附件二所示保單之各筆信用卡繳費金額自96年12月13日以後之扣款項目,合計金額共計6萬6,766元部分(詳如附表二),應經原告己○○、乙○○、丙○○等人授權,並非被告甲○○冒名簽立授權書,被告甲○○即無不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國泰人壽即無連帶賠償之責任。
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96年12月13日以前共158萬7,105元(計算式:附件二之總額165萬3,871元-6萬6,766元=158萬7,105元)部分:原告己○○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上述,則其餘如附件二所示於96年12月13日以前之各保單繳費金額共158萬7,105元部分,縱認為被告甲○○侵占,業已分別罹於侵權行為10年及不當得利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甲○○、國泰人壽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均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單有效存在,其中附表一編號1-5、7-9、11-27、31-32號部分,為無理由;
附表一編號6、10部分,欠缺確認利益;
及原告己○○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9萬6,871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保險單
編號 保單號碼 原告爭執事由 1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 ATM 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2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 ATM 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 ATM 保險單借款 5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 ATM 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郵局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扣繳保費 6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郵局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扣繳保費 7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8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9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10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11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12 0000000000 13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14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15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16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17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18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19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20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21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22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23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24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25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26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27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ATM保險單借款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 28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投保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郵局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扣繳保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部份提領指定提領金額2次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29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投保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郵局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扣繳保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部份提領指定提領金額2次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30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投保 未經本人同意辦理郵局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扣繳保費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部份提領指定提領金額2次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31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32 0000000000 未經本人同意申請保全給付
附表二
保單號碼 序號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元) 0000000000 12 民國100年12月22日 2664 0000000000 19 民國96年12月18日 2398 20 民國97年2月18日 2426 0000000000 13 民國97年5月21日 2968 14 民國97年7月13日 2991 15 民國97年7月23日 3009 0000000000 11 民國100年7月11日 2664 0000000000 21 民國97年2月2日 2342 22 民國97年2月2日 2343 0000000000 19 民國97年5月27日 671 20 民國98年6月25日 671 21 民國99年5月17日 671 22 民國100年5月17日 671 23 民國101年5月11日 671 0000000000 12 民國97年7月9日 2040 13 民國97年8月25日 2061 14 民國97年9月26日 2061 15 民國97年10月27日 2061 16 民國97年11月23日 2061 17 民國97年11月27日 2061 18 民國97年12月27日 2061 19 民國98年1月27日 2061 20 民國98年2月27日 2061 21 民國98年3月27日 2061 22 民國98年4月27日 2061 23 民國98年5月27日 2061 24 民國98年6月30日 671 25 民國98年6月7日 671 26 民國100年6月28日 671 27 民國101年6月12日 671 28 民國102年6月13日 671 29 民國103年6月30日 671 30 民國104年6月29日 671 31 民國105年7月7日 671 32 民國106年8月20日 662 33 民國107年6月27日 662 34 民國108年6月27日 662 0000000000 21 民國97年1月8日 1491 22 民國97年1月8日 1492 0000000000 20 民國97年1月9日 1656 0000000000 21 民國97年1月8日 1451 22 民國97年1月8日 1451 96年12月13日以後 合計金額 66766 原告全部主張金額 0000000 96年12月13日以前金額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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