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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白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審被告 林春成
林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04號為第一審(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下稱原審)於111年5月25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5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頁),又再審原告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地址位於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均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係於70年7月31日自同段853地號分割而增(下稱原853地號土地),且原853地號與系爭土地均為再審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再審被告林春成(應有部分4分之1)、林春雨(應有部分12分之1)、訴外人洪秀美(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
再審被告林春成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347之1號建物(下分別稱353號建物、347之1號建物)2、3、4層主建物外搭蓋陽台增建物,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一審判決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8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再審被告林春雨則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347號建物)2、3、4層主建物外搭蓋陽台增建物,而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侵害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是以,再審原告於本案求為拆除系爭347、、347之1、353號建物之陽台增建物(下爭系爭增建物)。
㈡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係以再審被告與洪秀美於108年9月27日所簽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為管理行為之約定,認系爭增建物現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占有權源等節為判決理由,惟原審未注意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及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亦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倘係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而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本案之情形乃係於70年1月間違章興建系爭347、、347之1、353號建物,且於當時未取得原85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原確定判決卻未依上開法文,以致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之無權占有事件,誤予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而錯認再審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林春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⑶再審被告林春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2、3、4層之陽台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
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
是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或由法院裁定之。
而前開規定之管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占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
五、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再審被告於70年間即已違章興建,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致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之增建占有行為,誤予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而錯認有合法占有權源,而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理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引用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謂:「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之情形係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等語資為論據,然經核上開論述係針對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共有人曾經為分管協議一事,所應適用法律之說明,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洪秀美係於108年9月27日因簽立系爭決定書而成立新的管理行為之基礎事實,二者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系爭決定書既為98年7月23日以後始成立之管理行為,本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民法820條第1項,認定再審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收益、使用等管理行為,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經核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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