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及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達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誠
被 告 何春黃(HA XUAN 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達鎮企業有限公司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兩造間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居所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內,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約定不排除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公平解決之等語及系爭契約名稱所載「就業服務法」係我國法律等情,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有關法令應指我國法律,可認兩造間應係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縱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無明示之意思,惟參酌原告為我國法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被告之居所均在我國境內等情,我國法亦屬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訴訟有管轄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包括外國人士之申請許可、接送、翻譯、管理等委辦事項,於109年11月間來台,於109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3年(即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共計36個月)。
嗣經原告公司之仲介,受僱於訴外人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康公司),從事勞動。
詎被告竟於110年5月24日逃逸並從此失聯,業經勞動部於110年6月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01509763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堪認被告之違約情節嚴重。
原告因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無故曠職逃逸,縱日後遭查緝尋獲亦需立即遣送出國,再無履約之可能,導致原告受有繼續收取服務費用46,500元之預期利益之損害。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餘31個月,共計46,500元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失。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居留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110年6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509763號(以上均影本)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及被告業已於111年2月26日出境離台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11年3月9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118065570號書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入出境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原告為被告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1年每月1,500元,第2年每月1,5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
被告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
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延遲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4項約定要旨參照。
依前揭約定要旨,被告於110年5月24日曠職失去聯繫後已於111年2月26日出境離台,致原告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屆期前收取第1年至第3年間即110年6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共31個月,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合計46,500元(計算式:l,500×31=46,500)之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