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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沛芸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葉松益即松益製香工藝坊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至前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後段所命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前段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後段屆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抗辯其已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埔里郵局第1331號存證信函(下稱13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10年6月4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有無存有僱傭關係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31,336元,並自110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專戶)內。
嗣分別於111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於111年7月14日、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及111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15頁、第483頁、卷二第1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75頁),最終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0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31,33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原告專戶內,並自110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原告專戶內。
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減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葉松益為夫妻,自9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作業人員,負責製香、盤香、處理雜務、門市招待及包裝作業,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每月薪資為25,000元,於隔月5日以現金給付薪資,並曾於108年簽立書面勞動條件約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工作時,因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唐雅玲之疏失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完全創傷性截斷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後之110年5月中旬,向被告表達復工之意,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110年5月24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可從事輕便工作及復工意願,被告則於110年5月27日以埔里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無輕便工作可供原告就任,兩造間就復工乙事未能達成協議。
詎被告竟於110年6月7日以1331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職4日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1331號存證信函雖經原告於110年6月8日收受,但兩造間未就110年6月1日復工乙事達成協議,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原告斯時仍為醫療期間,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係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故被告即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903元部分:⒈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08年5月23日(系爭職業災害之隔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原告收受1331號存證信函前1日),共計24個月又16日即24.53個月,扣除勞保局核定補償金額282,645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74,024元,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56,581元(計算式:25,000元×24.53月-勞保給付282,645元-被告已給付274,024元=56,581元)。
⒉勞保局依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800元(即平均日投保薪資793.3元),發給07等即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共計523,578元。
然原告實際薪資為25,000元,被告應按級距以25,200元為原告投保,則如被告核實投保,原告本可領取失能給付為554,400元【計算式:(25,200元÷30日)×660日=554,400元】,故差額30,822元(計算式:554,400元-523,578元=30,822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53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⒊原告自99年11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106年度至108年度,應各有特別休假15日,然原告自任職時起,即未享有特別休假,基此請求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特別休假薪資37,500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15日×3年=37,500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903元(計算式:56,581元+30,822元+37,500元=124,903元)。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提繳6%至勞工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始為適法;
原告實際薪資為25,000元,提繳級距應以25,200元認定,則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512元,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6日至96年8月30日、98年3月4日至99年4月7日及9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共計153個月,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提繳231,336元(計算式:1,512元×153月=231,336元)至原告設立於勞保局之原告專戶內。
且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告依法仍應自110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原告專戶。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保條例第19條、第53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於99年3月26日成立,原告即無可能於99年3月26日前即受僱被告;
被告係自107年1月1日起僱用原告,並於108年1月14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該段期間之薪資係以時薪140元或150元計算,並以實際上有工作的時數給付。
後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起再度受僱於被告,方約定薪資為每月25,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後,已向被告表明復工;
被告配合原告同意其於110年6月1日復工,並將其職務調至被告門市中負責較為輕便之盤香、包裝與品管工作,惟原告自110年6月1日復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未到場提供勞務,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被告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33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僱傭契約,被告自無須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再原告已就系爭職業災害所生之請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衍生之請求權,故其請求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失能給付,均無理由。
㈢原告於106年尚未到職,其特別休假日為0日;
於107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3日,原告均已使用完畢;
於108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原告亦已使用完畢,原告無從請求特別休假薪資。
另原告薪資為25,000元,其退休金提繳級距應為25,200元,每月雇主依法應提繳至原告專戶之退休金為1,512元。
而原告係於108年3月13日起至110年6月4日(兩造勞動僱傭關係終止日)在被告處任職,共計28個月。
是被告僅需再提繳42,336元(計算式:1,512元×28月=42,336元)至原告專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108年間約定之薪資為25,000元,兩造並曾於108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
嗣於110年5月24日,原告以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工,經被告以51號存證信函回復等節,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36號存證信函、51號存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第55頁)。
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被告抗辯以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曠職,經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等。
經查:原告固曾以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復工通知,但自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51號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即「本公司目前並無輕便工作提供予台端服務,請再提供治療狀況或失能診斷以便評估」,顯然被告所寄發之51號存證信函,並無承諾原告應於何時復工暨如何調整其職務內容。
又自兩造間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之聊天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31分傳送「我現在要復工」之訊息,被告僅回以「紙卡部分」;
經原告回稱「我不需要給你這些不是嗎」,被告再回以「你總要給我一些保障吧」,原告再以訊息稱「那就是去中山醫院這個才是保障吧」並傳送診斷證明書與被告;
後被告於同年6日1日上午9時15分再傳送內容為「請問你的打卡單據(紙卡部分)準備好了嗎?跟最後一次診斷證明書」、「以便安排」,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回以「我不懂你僵持的點在哪裡,一起去門診所有事解決,請你打電話去問你問了嗎?你耗在那也是要付薪水的不是嗎?早上你說我能去寄自己的貨,你說的沒錯,是你不幫忙我的,我請你搬上車後到郵局,全程都是郵局裡的櫃員幫我搬進去處理的...」;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25分回以「我沒有不讓妳工作啊,起碼要配合我的安排啊,上下作業時間,場地等。」
、「你說6/1要回來工作,配合你了啊」;
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42分、57分回以「你反反復復我不知道你是想怎樣,你的存證信函是拒絕我的並沒有明確要給我復工,且安排工作這是需要一起討論的,中山醫院復工評估就是三方討論,所以醫院要求你一起要去,我無法進去工廠裡面你也知道,我受傷後早就把門市整理乾淨就在門市撥香環、包裝,穿線、折紙盒後我也把門市整理乾淨,並沒有用髒」、「如果不想去中山醫院,南投縣政府說:建議來縣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49分回以「這個你自己選一個吧?無論有沒有復工5/22後都要給付薪資,不用一直逃避」、「看你的存證信函跟這幾天態度,你完全沒有想讓我復工...」,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回以「我有要讓妳復工」,原告復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回以「存證信函跟你的態度並沒有意思」、「你有時間出去沒有時間去中山醫院做復工評估,沒辦法共識請問怎麼復工...」,被告回稱「我回去說」,原告再回以「我累了...」;
於同日下午1時4分、4時27分被告再傳送內容分別為「我配合你,我把打卡機移至,如你要的所在地方,大門市。
請你準時打卡上下班」、「請問,我配合你打卡在大門市了,你從上午10:15分到16:25分,都不在門市,你去哪裡,在做什麼」;
原告同日下午4時28分回以「條件沒說好請問要怎麼復工」,被告回稱「說6/1要復工的是你,現在跟我說條件沒說好怎麼復工,勞工守則我都準備好了,你不簽我就當你曠職。」
,原告再回以「請問條件談好了嗎?」、「請拍來給我」、「工作內容,跟地點」、「這工作內容完全沒調整」;
再經被告於同日5時03分傳送檔名為「勞動條件協議書」之檔案,並稱「如果你主張要回診復健等都不能扣薪我就行使勞基法第59條雇主的權利一次給你40個月的薪水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7頁)。
依前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110年6月1日前或110年6月1日當日,均未曾明確告知原告應於何時開始復工暨工作內容、工作條件暨其職務為何種調整;
甚於110年6月2日經質疑被告未就復工乙事有定論時,被告僅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方稱「我有要讓妳復工」、「我回去說」等語,後直至110年6月2日下午5時03分方傳送檔名為「勞動條件協議書」之檔案,供原告確認其工作條件、內容、薪資,顯係以此方式再與原告協調其醫療終止後之工作內容。
是被告所舉證之前開聊天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對於復工乙事各有主張而仍處於協商階段,要難認已有於110年6月1日為復工合意情形,於此情況,原告自無可能自110年6月1日起依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提供勞務。
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有連續3日曠職,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等,即無依據。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㈢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22條所稱之工資或民法第486條所稱之報酬,均係指勞工提供勞務所得獲得之對價。
而雇主對於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立法意旨係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課雇主應予以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此補償金不具有勞務之對價,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是以,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於110年6月1日並無就復工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有提供勞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提供勞務之對價。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依據。
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考諸特別休假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勞工身心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只要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雇主就應給予特別休假,則勞工若未提供勞務,自不符合「工作」之要件,換言之,勞工未工作,事實上本處於休假狀態,自無從計算其休假年資及請休特別休假,亦無特別休假得保留至復職時予以主張之情形。
勞工於停職期間,既因雇主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顯無從再請休特別休假,進而發生雇主因有工作需要而使勞工放棄特別休假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
是以,在非雇主刻意操作,而為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即使終止後隨即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與原有勞動契約不同之新勞動契約關係,關於勞工權益之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年資計算,當無庸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而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起至今均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最低工資等節,就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惟抗辯原告年資應自108年3月13日起算,且原告之薪資自108年3月13日起方為每月25,000元,先前係以時薪140元計算等語,茲就雙方爭執所涉之年資計算,先說明如下:⑴依原告舉證之打卡紀錄觀之,其並未曾提出其於107年1月1日前之出勤紀錄,且其亦無就其曾於9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有任職被告暨每月薪資若干乙事,為任何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其係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暨每月薪資為最低工資乙節,已非可採。
又依原告舉證之出勤紀錄觀之,其內並無108年2月之出勤紀錄,且108年1月間之出勤紀錄僅至108年1月14日,後亦無打卡紀錄;
108年3月之出勤紀錄則係自108年3月13日起,之前均無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5頁),是自原告舉證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於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2日任職於被告之情形。
故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下稱前任職期間)、108年3月13日起(下稱後任職期間)有任職於被告。
⑵原告前、後任職期間之年資得否併算,參以證人葉惠鈞於本院陳述以: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前離職原因係因為渠曠職,配合度不好,且愛做不做,是渠自己要離職;
後來原告在108年2月間就向其求情,希望可以回去被告處上班,法院所提示之聊天內容就是原告希望其可以讓渠有工作,其就請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提供工作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核與原告於108年1月30日下午5時54分、同年2月20日下午5時55分傳送內容予葉惠鈞之訊息即「姐,你那可以暫時讓我打工嗎」、「我要怎麼跟松益說,讓他給我工作才有收入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13頁);
亦與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晚間11時28分、同年月18日上午6時50分分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即「工作上的事我都會叫小昱打我不會用你唷」、「我以聲明多次了,這次跟你鄭重聲明,你說:『不工作多次』,要去外面工作,我也同意,也付完該給你的薪資,不再聘你任職,不再支付你任何薪資」相允,有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19頁)。
足認葉惠鈞前開證述應係真實。
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8年1月14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08年3月13日再任職被告乙節,即屬可採。
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後任職期間之年資,無從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予以併算。
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薪資補償56,581元、失能給付差額30,822元、特休未休工資37,500元,分別說明如下:⑴原告曾對被告、唐雅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兩造後就前開事件於111年9月26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原告願於協議書成立後撤回前開訴訟,及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再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職業災害安全等事件對被告提起任何訴訟或請求,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
是依兩造間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旨在解決系爭職業災害中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既於前開協議書與被告約定同意拋棄其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上開約定即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是原告已無從在本件主張其得基於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對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保條例第19條、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56,581元、失能給付差額30,822元。
⑵原告未能證明其於106年間有任職於被告,已如前述;
其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即非可採。
而關於107年度、108年原告雖有任職於被告,但其任職期間應分算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即前任職期間)、108年3月13日起至今(下稱即後任職期間)。
是依前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前任職期間107年、108年度之特別休假共為10日、後任職期間之108年度特別休假為3日。
又原告係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為上開請求,依同條第6項規定「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就前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情形,均未經被告舉證休假紀錄、請假卡等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任職期間之107、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10日,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後即無出勤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任職期間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均係醫療期間而無請求特別休假必要,亦無從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再關於前任職期間原告之薪資計算方法,兩造各有主張但均無舉證,則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1月14日離職後,於同年3月13日即再任職被告,前、後任職期間相隔未久,且被告舉證之聊天紀錄亦未曾提及前、後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有何不同;
本件係因原告透過葉惠鈞向被告請求後,方能再次任職於被告,被告應無提高薪資或變更為有利於原告勞動條件之動機,是認其前、後任職期間之勞動條件應無不同。
故原告主張其107、108年度薪資均係以每月25,000元計算,應係可採。
基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8,333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10日=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前任職期間即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4日、後任職期間即108年3月13日起迄今均任職於被告;
前、後任職期間,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級距25,200元計算月提繳工資,是雇主之每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金額為1,512元(計算式:25,200元×6%=1,512元)。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含前任職期間、後任職期間算至110年6月7日)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專戶之金額為59,472元【計算式:(1,512元×12月又14日)+(1,512元×26月又26日)=59,472元】。
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1,512元至前開專戶,亦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333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9,47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原告專戶內,並自110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前開專戶內,均有為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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