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政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冠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長冠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9,6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493元,則本件原告應暫徵裁判費12,246元(計算式:36,739-24,493=12,246),並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746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