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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郁芳
郭茂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鴻興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受 告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受 告知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略以:㈠上訴人陳郁芳原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下不引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其上有上訴人興建之眉溪段1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峰巷68號,含101-1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拍定取得。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設籍該處並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授權辦理租賃事務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層轉原民會、仁愛鄉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通過及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後,仁愛鄉公所於106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6年,於112年11月19日契約到期後,於112年11月20日續約,租期6年(下稱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於10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及陽台、編號C,面積154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向仁愛鄉公所請求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答辯及本院補充略以:㈠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亦非從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4條所列開發或興辦事業之人,更無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所定在該法施行前例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承租系爭土地,其與仁愛鄉公所簽立之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
而上訴人陳郁芳原向仁愛鄉公所租賃系爭土地使用,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下稱原租賃契約),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本應繼受上訴人陳郁芳與仁愛鄉公所間之原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所繼受之原租賃契約已屆期,所持之系爭租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非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中華民國行使對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
㈡縱認系爭租約有效且被上訴人得代位中華民國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6年間於眉溪段147-3地號土地(下稱147-3地號土地)上蓋建鐵皮屋以供作為茶廠使用(下稱系爭鐵皮屋)時,漏未於興建系爭鐵皮屋前申請鑑界,致興建系爭鐵皮屋時不慎將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上。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越界建築時即通知仁愛鄉公所,但仁愛鄉公所均未加以理會,自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有於上訴人越界建築時,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㈢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為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分,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連,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鐵皮屋、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結構安全,對兩造之利益損害甚大;
且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於112年8月4日遭卡努颱風嚴重影響,聯外道路中斷,土石洪流將系爭建物掩埋,地基遭掏空,土石已沖入屋內,系爭建物及鄰近地上物已成危樓,日後倘不拆除難以設想後果,是本件應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或應准許上訴人免為拆除。
㈣另系爭地上物面積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8%,占用比例甚微,對於被上訴人租賃權之妨害甚輕,被上訴人多年未至系爭土地使用,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同時使系爭鐵皮屋、系爭建物發生崩垮可能完全不知,卻執意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堪認其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所為乃屬權利濫用。
㈤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其上蓋建有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81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投標拍賣取得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已向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
另續約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8年11月19日止。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拍賣,曾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186號確認拍賣無效事件,經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後,上訴人陳郁芳提出上訴,亦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曾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110年度埔簡字第5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經以無確認利益而判決駁回其訴。
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26日測量,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尺)、B(面積83平方公尺)、C(面積154平方公尺)等位置之系爭地上物。
㈦原坐落眉溪段147號土地,先分割為眉溪段147地號、147-1地號,眉溪段147-1地號再分割為眉溪段147-1、147-2、147-3號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仁愛鄉公所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已遭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154平方公尺)、B(面積83平方公尺)、C(面積154平方公尺)等位置,仁愛鄉公所迄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行使代位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中華民國,併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究否有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㈡系爭租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陳郁芳與仁愛鄉公所間之原租賃契約期限是否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㈣上訴人主張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民會,原民會並授權仁愛鄉公所辦理出租事宜,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與仁愛鄉公所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19日;
系爭地上物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陳郁芳所有,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本院拍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及本院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原審於110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埔地二字第110000249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意旨在於原民地管理辦法生效實施前(即79年3月28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始設本項之例外規定,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2項要件即「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之情形下,得繼續租用。
故其立法目的本非為限制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而設。
又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標示位置圖,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如附件。
108年9月6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9、19點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69-178頁)。
則非原住民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繼續承租權,在符合上開作業須知之要件下,仍得以繼承、贈與之方式,移轉予非原住民之第三人。
此受贈與租用之申請要件,亦規定於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作業須知,並經原民會函釋略以: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租用地若承租人不再繼續使用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後始得將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改良物轉讓於第三人,上開出租人同意,係指公所檢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依內部行政程序,報請直轄市、(縣)府核定後,由公所擔任簽約代表人,故同意與否係屬直轄市、(縣)府之核定權等語,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作業須知及原民會105年3月14日原民土字第10500123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89頁、第183-184頁)。
㈢仁愛鄉公所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予以准許,核屬基於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就人民之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公法上決定,並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除系爭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得由本院認定無效外,即屬有效行政處分。
查仁愛鄉公所依據系爭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係本於管理機關權責權衡被上訴人為拍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而准予被上訴人以原承租人地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就其核定同意具利害關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申請,客觀上難謂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上訴人抗辯仁愛鄉公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所訂之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即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抗辯原租賃契約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認被上訴人即使繼受上訴人承租人地位,其租期亦至106年12月31日止。
然仁愛鄉公所另據系爭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並非繼承上訴人原來租賃契約,自與原租賃契約之租期無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無權占用,則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原民會既授權仁愛鄉公所出租系爭土地,其與仁愛鄉公所本負有排除上訴人占用,將上開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惟原民會、仁愛鄉公所迄今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經本院告知訴訟亦未到庭或參加訴訟,足見原民會、仁愛鄉公所有怠於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中華民國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固抗辯其為147-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或應准許上訴人免為全部之拆除等語。
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100年以前147-3地號土地承租人為上訴人陳郁芳之配偶許國楨,100年後迄今承租人為上訴人陳郁芳之子許姜太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則上訴人顯非147-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法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自應受憲法及民法之保護;
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391平方公尺,上訴人自承已達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8%,其所占面積、比例均非低微,故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所可取得之利益即非低微。
而上訴人雖抗辯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鐵皮屋、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結構安全,對兩造之利益損害甚大,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故經比較衡量後,自應認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張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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