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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金典
湛桂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周昊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典新臺幣284萬0,564元、原告湛桂秋新臺幣293萬2,469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蔡金典以新臺幣94萬7,000元、原告湛桂秋以新臺幣97萬7,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萬0,564元為原告蔡金典、以新臺幣293萬2,469元為原告湛桂秋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見本院卷第61、67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蔡佳瑜(已歿)為配偶,於民國110年5月7日,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該住處,持鐵鎚朝蔡佳瑜右側面部敲擊及朝後腦部猛烈敲擊,且坐在蔡佳瑜身上,以手掐住蔡佳瑜脖子,造成蔡佳瑜受有「右側眼眶部下方臉部擦傷4×3公分、右側耳廓前方臉部擦傷3×3公分、右側顳部瘀傷4×4公分、右耳背側皮下瘀血、右頂部撕裂傷1.5×0.7×0.5公分、擦傷6×1.5公分、瘀傷3×2公分、頂部中央瘀傷3×3公分、左側枕部撕裂傷上處1.5×0.7×0.5公分及下處2.5×1.5×1公分、後枕部中線挫傷2×2公分、右前額挫傷2×1公分及1.5×0.8公分、兩側頸部下緣(鎖骨上方)皮下瘀血、前胸壁自右鎖骨下緣延伸至左胸廓下緣瘀傷約30×12公分、右側臀部外緣瘀傷4×3公分、左肩背部擦傷10×6公分、右肩背部瘀傷15×5公分、右肩膀擦傷5×2公分、右小腿瘀傷15×1.5公分、左大腿內側點狀型態性擦傷3.5×0.5公分、右大腿瘀傷6×0.5公分」、「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殺人事故)。
被告因前開殺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且屬故意不法侵害蔡佳瑜致死。
㈡原告為蔡佳瑜之父母,有受蔡佳瑜扶養之權利;
其等每月生活所需支出依南投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得以新臺幣(下同)1萬8,874元計算;
其等於50年3月8日、49年3月21日出生,於系爭殺人事故發生時為60歲、61歲,平均餘命依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約為22.57年、26.21年;
其等共同育有子女3人(含蔡佳瑜),倘蔡佳瑜未死亡,原告扶養義務人有4人(子女3人及配偶1人),蔡佳瑜應負擔扶養金額4分之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金典、湛桂秋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84萬0,564元、93萬2,469元。
㈢原告為蔡佳瑜之父母,彼此間感情深厚,自會因蔡佳瑜之死亡結果及慘況,受有精神上之強烈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各200萬元,始屬相當。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㈠所示事實,及原告為蔡佳瑜之父母,於50年3月8日、49年3月21日出生,於系爭殺人事故發生時為60歲、61歲,其等共同育有子女3人(含蔡佳瑜)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偵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至14頁、一審卷第153、617至618頁、二審卷內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且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送達予被告後,經被告表明無到庭陳述意見意願(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蔡佳瑜為配偶,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鐵鎚朝蔡佳瑜右側面部敲擊及朝後腦部猛烈敲擊,且坐在蔡佳瑜身上,以手掐住蔡佳瑜脖子,造成蔡佳瑜受有系爭傷害,進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即系爭殺人事故),已如前述,屬不法侵害蔡佳瑜致死,依前開規定,應對蔡佳瑜之父母、法定扶養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扶養費損害部分:⒈子女對於父母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享有養第一順位之扶養權利;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受扶養權利者,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位,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於同理,其受扶養權利,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得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是以,配偶一方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事故死亡時,配偶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則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為蔡佳瑜之父母,已如前述,乃蔡佳瑜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蔡佳瑜享有第一順位之扶養權利。
原告湛桂秋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幾無殘值之車輛;
原告蔡金典名下固有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及幾無殘值之車輛(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前開房屋及土地,乃原告之住所及坐落基地(見附民卷第5、35、37頁、本院卷第99頁),自難認得將之出租,以獲取租金收入,俾供維持生活需求,至前開田賦,地目為旱,縱將之出租,亦難認所獲取租金收入,足供維持生活需求。
是以,可認原告之現況,尚無從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蔡佳瑜扶養之權利,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等每月生活所需支出依南投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以1萬8,874元計算,其等平均餘命則依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22.57年、26.21年計算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合理之標準。
再者,原告共同育有子女3人(含蔡佳瑜),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倘蔡佳瑜未死亡,原告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含子女3人及配偶1人),蔡佳瑜應負擔扶養金額4分之1。
從而,原告每年受扶養之扶養費為22萬6,488元(計算式:18,874×12=226,48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蔡金典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87萬0,580元【計算方式為:(226,488×15.00000000+(226,488×0.57)×(15.00000000-00.00000000))÷4=870,580.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7[去整數得0.5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湛桂秋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96萬4,583元【計算方式為:(226,488×16.00000000+(226,488×0.21)×(17.00000000-00.00000000))÷4=964,582.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21[去整數得0.2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蔡金典、湛桂秋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金額為84萬0,564元、93萬2,469元,既未逾越前開範圍,應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身體健康影響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蔡佳瑜之父母,彼此間感情深厚,自會因蔡佳瑜之死亡結果及死亡慘況,受有精神上之強烈痛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衡以原告蔡金典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務農之工作,原告湛桂秋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管之職務,被告為國防大學畢業,以陸軍上尉官階退伍後,曾在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等學經歷狀況,業經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5、264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19頁);
兩造名下分別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見限閱卷);
再參以被告與蔡佳瑜為配偶,竟持鐵鎚朝蔡佳瑜右側面部敲擊及朝後腦部猛烈敲擊,且坐在蔡佳瑜身上,以手掐住蔡佳瑜脖子,造成蔡佳瑜受有系爭傷害,進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侵權行為手段及結果,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
足認原告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以200萬元為相當。
㈥準此,原告蔡金典、湛桂秋因系爭殺人事故,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84萬0,564元(計算式:84萬0,564元+200萬=284萬0,564元)、293萬2,469元(計算式:93萬2,469元+200萬=284萬0,564元)。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金典、湛桂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84萬0,564元、293萬2,469元,及均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之;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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