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原訴,2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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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國璋
被 告 絲韋笙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簽立蔬菜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蔬菜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月15日之期間,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以1,500件(30公斤/件)或2萬5,000粒作為採收上限,原告則應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定金),及其餘價金13萬元(下稱其餘價金),均作為購買高麗菜之價金(下合稱系爭價金)。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107年10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定金9萬元後,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底分別再給付被告其餘價金7萬元、6萬元,已給付系爭價金共計22萬元。

然原告於107年12月底前往採收高麗菜時,竟發現被告已將全數高麗菜自行或供他人採收完畢,未提供原告採收分毫。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提供高麗菜與原告採收,否則應賠償定金10倍。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高麗菜與原告採收,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應給付系爭定金10倍即90萬元(計算式:9萬元x10倍=90萬元),並應返還作為購買高麗菜對價之系爭價金22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係被告應於107年12月底前,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以1,500件或2萬5,000粒作為採收上限,原告則應給付系爭定金9萬元。

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須另給付其餘價金13萬元,被告除收受系爭定金9萬元外,亦未收受其餘價金13萬元。

㈡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應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非採收後出賣與原告,被告確有將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而已依約履行,原告因考量當期菜價下跌雇人採收不敷成本等節,未採收原告所提供高麗菜,任令高麗菜腐敗,始未採收到高麗菜,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㈢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係約定被告應保證原告不致因採收高麗菜遭他人主張權利,倘有違反,被告始須賠償系爭定金10倍;

被告已依約履行,且原告亦未遭他人主張權利,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金10倍。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其契約,以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然其不解除契約,逕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未為給付,且給付已陷於不能者,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未為給付,惟給付仍屬可能,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內容未符合債務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給付已陷於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以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時期為準,倘於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均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給付嗣回復為可能,亦無從變更已依法發生之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一方,基於確保契約履行目的,所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所用名稱,均屬定金,惟依其作用不同,可再為分類,倘其作用在作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則稱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所稱加倍返還定金,性質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違約定金,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另有訂定,既未限制得另行約定之範圍,解釋上應包括另行約定加倍返還之加倍乘數,故於當事人有另行約定加倍返還之加倍乘數時,自應依其約定決定應加倍返還之加倍乘數,以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㈢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亦得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惟所稱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得逕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債權人倘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定金,亦得依同法第226規定請求額外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定金9萬元,作為購買高麗菜之價金,被告則應於107年12月底前,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以1,500件(30公斤/件)或2萬5,000粒作為採收上限;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107年10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定金9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面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應給付系爭定金外,尚應給付被告其餘價金,均作為購買高麗菜之價金,原告除已給付系爭定金9萬元外,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底分別再給付被告其餘價金7萬元、6萬元(共計13萬元)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未約定原告須另給付其餘價金13萬元,被告亦未收受其餘價金13萬元等語。

然而,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記載除定金9萬元外,收購餘款於採收售出後給付,且原告保證以A特級品300元/簍(30公斤)、C次級品150元/簍(30公斤)價格向被告收購,以1,500件(30公斤/件)或2萬5,000粒作為採收上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除應給付系爭定金9萬元外,尚須給付依採收高麗菜品質及數量所計算其餘價金,均作為購買高麗菜之價金。

再者,依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能先跟你拿8萬嗎?...到時候能砍(指砍高麗菜)你直接扣30萬元好嗎?之前跟你拿了9.7.6加上這次8=3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確有給付被告其餘價金7萬元、6萬元(共計13萬元)。

況且,採收權人於採收作物前,尚不知悉採收作物品質,於採收前即先行付款時,僅願以次級品價格估算價款等節,核與常情及常理無違;

而以C次級品高麗菜品質,依約計算價金之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0元x1,500簍或件=22萬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價金之金額22萬元相近。

從而,原告主張其除給付系爭定金9萬元外,尚給付其餘價金13萬元,共計給付系爭價金22萬元(計算式:系爭定金9萬元+其餘價金13萬元=22萬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被告亦未收受其餘價金13萬元等語,自非可採。

⒊基上,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應給付被告系爭定金9萬元外,尚須給付依採收高麗菜品質及數量所計算其餘價金,均作為購買高麗菜之價金,被告則應於107年12月底前,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以1,500件(30公斤/件)或2萬5,000粒作為採收上限;

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定金9萬元、其餘價金13萬元,共計給付系爭價金22萬元。

㈥系爭契約之履行:⒈原告主張其未採收到任何高麗菜,及於108年1月初時現場已無高麗菜可供採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底前往採收高麗菜時,竟發現被告已將全數高麗菜自行或供他人採收完畢,未提供原告採收分毫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確有將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而已依約履行,原告因考量當期菜價下跌雇人採收不敷成本等節,未採收被告所提供高麗菜,任令高麗菜腐敗,始未採收到高麗菜等語。

然而,依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曾交談「(被告)對不起,我不應該欺騙老闆你對我的信任...(原告)菜的事要怎處理,跟你家人談談...菜能看嗎?(被告)不能看,對不起 我早該老實說 而不是在你面前欺騙...(原告)為何你沒跟我說就去砍菜,你明知道菜已賣給我了?(被告)我有跟老闆說 看可不可以讓我去砍菜 讓我去賺本金給你(原告)我沒說好...我有答應你說可以砍菜嗎?沒經過我同意去砍菜就是竊盜,你知道嗎?(被告)是我太年輕不懂,對不起...老闆什麼時候有空 畢竟是我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外確有因高麗菜遭採收完畢乙節向原告接連致歉,則原告前開主張,顯非無稽。

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固抗辯原告係考量當期菜價下跌雇人採收不敷成本而未採收高麗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當期菜價有下跌致雇人採收不敷成本乙節,以反證推翻原告前開主張真實性,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⒊基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底前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致原告未採收到任何高麗菜,且於108年1月初時現場已無高麗菜可供採收,乃受定金債務人未為給付,且給付已陷於不能,構成給付不能而不能履行。

被告復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存在,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致給付不能而不能履行。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提供高麗菜與原告採收,否則應賠償定金10倍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被告應保證原告不致因採收高麗菜遭他人主張權利,倘有違反,始須賠償定金10倍等語,然而,依系爭契約書面記載,第2條後段內容為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定金後,被告應保證本期農產品授權原告採收,並保證不致因採收而遭他人主張任何權利,如因此造成原告損失,被告願賠償原告定金10倍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辭句文義,顯係被告於原告支付定金後,即負有將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給付義務)、保證他人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類似瑕疵擔保責任)等2項義務責任,倘違反其一,即應賠償原告定金10倍金額之意思,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況,尚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被告抗辯僅於原告因採收高麗菜遭他人主張權利時,始須賠償該金額等語,顯非可採。

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原則,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回復履約之「應有狀態」(非「原有狀態」);

當事人一方基於確保契約履行目的,所交付他方之金錢,無論其名稱為何,均為定金,惟其作用若係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為違約定金,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當事人得另行約定加倍返還之加倍乘數,以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得逕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債權人倘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定金,亦得依同法第226規定請求額外賠償。

衡以,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以取得採收1,500件(30公斤/件)或2萬5,000粒大量高麗菜權利,其締約目的,顯非供自身食用,而係供販賣賺取售價與成本間利潤,其因被告未履約所生損害及應受賠償者,除所支出成本外,尚可包括因被告未履約致其所失去利潤;

然而,因被告未履約致原告所失去利潤金額,尚涉扣除其他成本、售價等節,恐不易證明,應有透過約定擬制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需求。

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已記載「如因此造成原告『損失』,被告願『賠償』原告定金10倍價格....」等語,亦表明其作用係在作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定金係基於確保契約履行目的而交付,並作為債務不履行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核其性質,應屬預定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違約定金。

⒊基上,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係為販賣高麗菜賺取利潤,且已給付被告系爭價金,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將所種當季高麗菜提供原告採收,致原告支出系爭價金卻未能販賣高麗菜賺取利潤而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以10倍為乘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定金90萬元(計算式:系爭定金9萬x10倍=9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㈧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固得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逕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然而,於債權人未解除契約時,雖得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惟自己依約所負給付義務並未消滅,債務人仍得依約請求給付價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倘已依約給付價金,債務人自得依約保有已受領價金。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高麗菜與原告採收,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作為購買高麗菜對價之系爭價金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應認原告未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除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作為損害賠償外,所負給付價金義務未消滅,被告自得保有作為購買高麗菜對價之系爭價金,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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