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原訴,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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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華智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明吉死亡,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之森林區農牧用地。

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面積204平方公尺),種植附圖所示編號B茶樹(面積544平方公尺),並設置附圖所示編號C水泥道路(面積1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茶樹、水泥道路,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郭仁妹於63年1月10日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下稱63年讓渡契約)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明吉之母親潘洪玉枝於77年1月23日簽立之山地保留地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77年讓渡契約),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但63年讓渡契約之形式並非真正,縱其形式為真正,但63年讓渡契約之內容並未記載買賣價金,且依其文意觀之,讓渡之標的應為土地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被告不得藉此主張其係本於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77年讓渡契約之形式亦非真正,因潘洪玉枝於8年間出生,教育程度為日本教育國校畢業,對於中文之認識、書寫能力有限,甚至不能流暢書寫自己名字,惟77年讓渡契約通篇字跡似出於同一人之手,可見77年讓渡契約並非由潘洪玉枝本人親自書寫、簽名,且就潘洪玉枝之住址亦為錯誤記載,顯係出於偽造。

況且,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潘明吉之父親潘木生所有,潘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潘明吉於78年4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潘洪玉枝則係於80年2月17日方過世,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系爭茶樹作物及系爭水泥道路剷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上原坐落一土石牆屋(下稱系爭土石牆屋),為郭仁妹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陳萬源、陳瓊華等人於60年間向潘洪玉枝、潘木生一家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後(下稱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興建居住使用。

嗣郭仁妹於63年1月10日與被告簽立63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買受範圍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75地號土地(下稱275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對價售予被告。

嗣因潘洪玉枝表示其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任一部分售予郭仁妹,被告始於77年1月23日再與潘洪玉枝簽立77年讓渡契約,再給付潘洪玉枝2萬元,以取得上開系爭土地範圍之完整權利。

㈡被告於84年間就275土地設定地上權,於94年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275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曾就前開向郭仁妹、潘洪玉枝購買之系爭土地範圍,多次向潘洪玉枝之子女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均未獲回應。

原告身為潘洪玉枝之媳婦、潘明吉之配偶,對前開過程理應知之甚詳,被告係本於買賣、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並非無權占有。

倘若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前手即潘洪玉枝、潘明吉等人不可能長期均未表示異議。

㈢系爭鐵皮建物係系爭土石牆屋倒塌後,由被告重建;

系爭茶樹為被告所種植,依其樣貌觀之迄今已歷時長達數十餘年。

惟系爭水泥道路係於80年左右,由時任鄉民代表之潘明吉所鋪設,並非被告鋪設。

㈣原告自潘明吉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便相繼對被告提起竊占罪之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7號,下稱系爭刑案)及本件民事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9、8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均為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原名張謝桂番)則為相鄰之275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275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潘木生所有,潘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潘明吉於78年4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潘明吉105年3月27日死亡後,原告於105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茶樹為被告所種植。

㈣潘洪玉枝於80年2月17日死亡,為潘木生配偶、潘明吉母親。

潘明吉為原告配偶。

㈤275土地於94年10月2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㈥陳瓊華之父母為訴外人陳木松、郭仁妹,兄為陳萬源。

郭仁妹為訴外人林春德之姑姑。

郭仁妹具原住民身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茶樹為被告所種植。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水泥道路係被告鋪設: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茶樹為被告所種植,已如前述。

至原告主張系爭水泥道路為被告鋪設,經被告否認,並稱是80年左右由時任鄉民代表之潘明吉鋪設等語,原告就系爭水泥道路為被告所鋪設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證明系爭水泥道路之鋪設者為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剷除系爭水泥道路,即屬無據。

㈡被告基於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占有連鎖、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建物、茶樹坐落之系爭土地: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63年讓渡契約記載:郭仁妹、陳萬源所耕作山地保留地275土地面積1.054公頃,及系爭土地面積0.1公頃,切實於63年2月起讓與被告使用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13頁)。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9,990平方公尺,63年讓渡契約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0.1公頃,經換算後為1,0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875平方公尺,並未逾越1,00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03、385頁)。

另參證人陳瓊華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大約在我6歲時,母親郭仁妹曾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潘木生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是買斷的,之後父親陳木松在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

因為原住民買賣都沒在寫白紙黑字,所以那時候沒有簽書面契約,潘木生也沒有將系爭土地過戶,後來我們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被告有把房子拆掉改建。

我們家在那居住很久,當時原告之公公潘木生、婆婆潘洪玉枝也住在我們家旁邊的工寮,潘明吉跟他姐姐從小都跟我們一起玩等語(本院卷一第458-461、491-492頁)。

證人林春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郭仁妹他們家於60年跟潘木生他們家購買系爭土地居住,後來賣給被告。

那個年代我們原住民買賣都是口頭承諾,講信用,沒在寫契約跟過戶的,所以當時郭仁妹他們家住在系爭土地上那麼久,都沒看到潘木生他們家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

證人陳瓊華、林春德證詞與63年讓渡契約之內容、附圖之占有使用現況,互核大致相符,渠等證詞應堪採信。

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郭仁妹與潘木生曾於60年間成立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建屋居住使用,嗣郭仁妹、陳萬源與被告於63年1月10日簽立63年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買受範圍及275土地以65萬元售予被告。

⒊被告自63年2月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至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即系爭刑案)、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前,均未見原告提出有關潘木生、潘洪玉枝、潘明吉等人曾向被告異議、表示無權占用或提出訴訟之相關資料。

又被告曾於98年2月16日向潘明吉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被告於63、65年間向郭仁妹、陳萬源購買系爭土地中1分地面積及275土地,郭仁妹、陳萬源向被告告知上開系爭土地範圍係早年向潘洪玉枝購買,故被告購買後即開始耕作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之購買範圍內興建房屋及種植農作物。

被告有誠意與潘明吉協商系爭土地之事宜,請潘明吉於文到7日內儘速回覆等語,並於98年2月24日送達潘明吉,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228頁),亦未見潘明吉隨後有向被告異議、表示無權占用或提出訴訟等行為,反而是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又歷經5年多後,始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益徵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63年讓渡契約,確實存在,否則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潘木生、潘洪玉枝、潘明吉等人長期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⒋潘木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潘明吉於78年4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潘明吉105年3月27日死亡後,原告於105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

原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是被告基於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63年讓渡契約、占有連鎖、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建物、茶樹坐落之系爭土地。

⒌至被告未提出63年讓渡契約之原本,經原告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惟63年讓渡契約之內容核與證人陳瓊華、林春德之證詞、被告占有使用之現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已證明63年讓渡契約之真正,而有形式證據力,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基於系爭60年間買賣契約、63年讓渡契約、占有連鎖、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建物、茶樹坐落之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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