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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藍玉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榮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榮泰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魏榮泰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
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足以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年籍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8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與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姓名及住址均相符之人別年籍資料,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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