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司促,11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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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陣口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13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陣協卉發給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陣協卉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0年6月9日死亡,有該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陣協卉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陣協卉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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