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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淑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長祐
一、債務人李長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關係另請求債務人李洲忠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依債權人提出之3件支票,其發票人僅為債務人李長祐,而李洲忠則均為支票之背書人,支票之發票日則分別為民國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8日,而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即債務人李長祐之住所即南投縣草屯鎮為發票地,而支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南投縣○○鎮○○路000號,是上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上開支票均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李洲忠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李洲忠給付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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