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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施秋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忠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同時提出相關之證據,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其間成立車輛之買賣關係,債務人未給付車輛之買賣價金,請求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債權人聲請時雖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惟該律師函僅係依憑債權人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之文書,核其內容性質仍僅為債權人一方片面之陳述或主張,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非可作為釋明原因事實即債權請求之證據。
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權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該通知已於同年1月18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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