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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松瑩
林瑞益
林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44,95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松瑩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瑞益、林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401,74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松瑩自民國110年10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44,95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林瑞益、林美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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