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司促,220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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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思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敬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為書狀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程式欠缺時,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同時提出相關之證據,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敬恩主張依據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惟其聲請狀並無債權人之簽名或蓋章。

又其聲請時固提出網路社群Discord及通訊軟體LINE、Instgram之對話截圖,惟債權人提出之前開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其對象名稱為「AoKi」、「默」,由形式上顯不足以知悉該對話之對象究為何人。

而債權人雖於聲請狀陳稱對話之對象為本件債務人吳敬恩等語,惟此僅為債權人單方面所為之主張或陳述,依首開說明意旨,並非得作為釋明與債務人間有成立借款關係等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業經債權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及補正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該通知已於111年4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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