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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蔡淑琴即蔡漢卿之繼承人
蔡富美即蔡漢卿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卿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92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爰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蔡漢卿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30,000元,至106年10月15日止,尚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4,929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改依年利率13.63%計付利息;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為證。
(三)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蔡漢卿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蔡淑琴、蔡富美等(詳繼承系統表)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人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免訴訟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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