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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宇嬇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宇嬇淳於108年1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5,592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18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0年10月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5,59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自110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04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592元 宇嬇淳 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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