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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2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秉玴即李雨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58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7%,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剩餘債權為:信貸60,587元,總債權金額為60,587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5月10日,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債務人於民國95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將前開信用貸款金額變更為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整,授信期間變更為95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利率變更為固定利息6%之年利率計付,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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