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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春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民國97年9月24日止共計結帳為4383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5794元為自民國93年2月5日起至民國97年9月24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3021元、違約金5015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04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794元 洪春峰 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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