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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毅皇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明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中宥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三樓之0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三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又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相關費用,除符合該條文但書之規定係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所致之修繕費外,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依其所提之證據所示,該管理費僅為一般定期給付性質之管理費,並非基於可歸責住戶所生額外之修繕費,則依前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而債務人係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始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債權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全部管理費均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證據,則依法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其應分擔之管理費部分。
復依債權人提出之欠款明細表經核算後,債務人依法應分擔之管理費為105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部分,合計為新臺幣91,350元。
是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1,350元之本息部分即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補正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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