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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7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添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8,8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謝添議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58,886元,及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謝添議於民國109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20%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1年06月2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計息利率為4.27%)。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1年06月2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58,886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借款約定書及授信總約定書。
2.放款往來明細。
3.利率變動表乙份。
4.戶籍謄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8,886元 謝添議 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 至民國111年7月24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4.27 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 至民國112年4月24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5.124 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4.27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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