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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石雅竹
關愛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1,19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石雅竹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關愛蜜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96,20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石雅竹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51,19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關愛蜜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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