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色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支票24張,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均未記載金額及其發票年、月、日,有其提出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均屬無效之票據,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就該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