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司家聲,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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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明正

相 對 人 王漫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㈠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而聲請人係52年3月30日生之男性,現年5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9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48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0=12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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