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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海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瓊花
廖欣宏
廖欽濚
林冠妤
林宥辰
陳星妙
廖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瓊花、廖欣宏、廖欽濚、廖育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3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1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裁定「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88元,由被告廖瓊花、廖欣宏、廖欽濚、廖育瑲各負擔新臺幣387元;
由被告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各負擔新臺幣128元。
」並確定。
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8元,相對人廖瓊花、廖欣宏、廖欽濚、廖育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387元,相對人林冠妤、林宥辰、陳星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128元並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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