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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春傑
相 對 人 許又心
許涼桂
許春評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0
樓
許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㈠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4萬2,00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標的金額合計為2,968,012元(計算式:74萬2,003元×4=2,968,01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該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另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該抗告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
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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