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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相 對 人 許崇賓律師即宋鴻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宋鴻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宋鴻聖(下稱宋鴻聖)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宋鴻聖對聲請人所負票據、借款等債務,經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27日、86年9月6日登記在案。
而宋鴻聖於103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644,000元,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宋鴻聖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583,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宋鴻聖已於109年5月12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相對人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4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通知相對人許崇賓律師即宋鴻聖之遺產管理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 所有權人:宋鴻聖(歿),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國姓鄉 北山坑 316-24 88 全部 備考 宋鴻聖(歿),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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