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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昭瑜
相 對 人 陳駿熒 住○○市○○區○○○○路000號十三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駿熒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新臺幣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9,911,052元,均已屆約定之清償期,相對人尚負欠聲請人9,911,052元及其利息5,298,036元,合計15,209,088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陳駿熒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具狀陳稱:聲請人主張之利息有誤,且聲請人亦知伊為受害人之一,伊願與聲請人進行和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主張之利息有誤,伊為受害人之一,願與聲請人進行和解等語,均屬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數額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不得以前開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 所有權人:陳駿熒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872 166.44 120分之1 備考 陳駿熒 2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894 3163.41 120分之1 備考 陳駿熒 3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895 11061.44 120分之1 備考 陳駿熒 4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1030 625.29 120分之1 備考 陳駿熒 5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1031 406.16 120分之1 備考 陳駿熒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4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003層 一層:55.2 二層:69.28 三層:69.28 騎樓:16.1 總面積:209.86 120分之1 東鄉路31號 備考 陳駿熒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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