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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譚紅
相 對 人 張芸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發票人有發票之意,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參照)。
另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而所謂本票金額,記載金額之文字及號碼均屬票據金額之一部分,茍經改寫,本票即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其發票人欄處並無相對張芸溱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其金額欄之文字業經改寫,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顯與首開條文規定需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且金額不得改寫之要式不符。
至於相對人張芸溱雖於本票上「無條件擔當兌付或其指定人」後之欄位簽名,惟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是從形式上及依社會通念觀之,無從由該本票之票載文義認定相對人張芸溱係基於發票行為而為之簽名。
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本票既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發票行為應記載之要式事項,且金額亦業經改寫,該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就該無效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其聲請狀記載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利息,惟其聲請狀之附表關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利息起算日欄為空白漏未記載,無從認定聲請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日,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利息之起算日,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則其關於該本票利息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前開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0年7月21日 400,000元 110年12月21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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