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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劉伊豐
相 對 人 李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
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是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
而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80號裁判參照)。
二、復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李國彬復於受款人欄記載其自己之姓名,依上開說明,此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開本票即應視為無記名票據,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000000號之二件本票,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0元,其到期日分別記載為民國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20日,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之聲請日為111年3月23日,有其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足見上開二件本票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顯尚未屆到期日,則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就該二件本票已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仍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則聲請人就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之該二件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1年2月16日 5,500元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0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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