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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代 理 人 張博鈞
受 選任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政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政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政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政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政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政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前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拍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50、660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又聲請人推薦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許崇賓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許崇賓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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