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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蕭興宗
簡以嘉
簡樹勳
簡樹源
簡麗華
簡麗娟
蔡彩蘭
簡明宏
簡志龍
蕭雅慧
蕭興岳
前列 11 人
共同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相 對 人 簡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興宗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916141號掛號郵件,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南投中興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經南投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且實際上相對人已出境,不居住於戶籍地址,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蕭興宗等人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自94年2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已於91年7月29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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