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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婉
相 對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本訴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原判決命逾新臺幣(下同)1,673,876元之本息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暨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茲就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分述如下,㈠、本訴部分: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50,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8,125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負擔3分之2,即25,417元(計算式:38,125元×2/3=2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2,708元由相對人負擔。
㈡、反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3,054,06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為3,400,024元,並補繳3,465元,最後,再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015,024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898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861元(計算式:31,294元+3,465元-30,898元=3,86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反訴第一審裁判費以30,898元列計,另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聲請人繳納鑑定費105,448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亦應予列計。
依上開判決,未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8,534元(計算式:30,898元×1,673,876/1,812,556=28,534元),及鑑定費105,448元,合計133,982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即76,370元(計算式:133,982元×57/100=76,370元),其餘57,612元由聲請人負擔。
㈢依首揭說明,經抵銷後,相對人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50,953元(計算式:76,370元-25,417元=50,9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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