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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許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6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檳榔等作物、水塔、鐵皮棚架、磚造平房等地上物(面積共約1711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17,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嗣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埔土測字第310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1、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2、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3、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4、編號H部分面積7,88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I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J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K部分面積2,79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L部分面積3,952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編號1至7之燈柱、編號8至48之盆栽(面積共1674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聲請人上開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88元(計算式:58,618元-57,430元=1,18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57,430元列計。
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8,000元、謄本費26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綜上,相對人許明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57,430元+8,000元+260元=65,6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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