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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涂玉枝
相 對 人 李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四個月份租金新臺幣32,000元、地價稅新臺幣6,111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47,332元 謄本費 220元 土地複丈費 4,000元 合 計 51,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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