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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楊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法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影本及退件信封正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楊政翰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市○○街00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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