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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炎惠、陳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炎惠、陳純寄發存證信函,皆遭拒收退回,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南投市○○路00巷0號」,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陳炎惠、陳純確實居住於該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國111年3月31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07115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提出郵政機關記載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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