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司聲,5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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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廖月推
相 對 人 全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證人旅費 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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