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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妘華
相 對 人 林振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減縮後)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敘述如下: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繳納裁判費6,500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397,800元,減縮後之裁判費為4,300元,依上開判決,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150元(計算式:4,300元×1/2=2,15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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