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壬星
相 對 人 王馨儀
相 對 人 李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馨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相對人王馨儀負擔百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元(計算式:8,700元×1/4=2,175元),相對人王馨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元(計算式:8,700元×6%=5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