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司聲,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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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相 對 人 黃鈺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同意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黃鈺政去向不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民國111年2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016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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