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1,婚,10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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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DEVAMULLAGE DULINI DILHARA PERE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係斯里蘭卡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斯里蘭卡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兩造因國籍相異,而無共同之本國法,且被告早於原告本件起訴時即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故無起訴時之共同住所地,然兩造於結婚後曾共住於原告住所即南投縣○○鎮○○○街00號,業據原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甲○○到庭陳明,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堪認我國係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自107年3月起返回斯里蘭卡,且迄今不回臺灣,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南投○○○○○○○○○112年3月17日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斯里蘭卡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被告中文姓名採用聲明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迄今已逾5年9月再無入境,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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