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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乙○○(已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
揆諸其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
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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